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
甲○○與乙○○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僅因與其妻發生口角爭執而動手推、抓乙○○
致傷,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惟其係中度肢障,有中
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且乙○○所受傷勢輕微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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