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
不顧對方係弱女子而手持麥克風毆打其下巴,導致告訴人受
有下巴裂傷1.5公分併瘀腫4×4公分等傷害,經急診手術
縫合,及犯後否認犯罪,並未支付告訴人分毫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