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變更為給付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丙○○(業經撤回起訴)簽發,經
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92年7月20日,票面金額
20萬元之支票1紙,未經提示,嗣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另立
切結書,表示願意於同年12月份以內支付上開票款20萬元與
原告。為此依清償債務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切結書各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基
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