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8號、第2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庚○○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文龍遊樂器專賣店及
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1正大玩具專賣店(原名為國壬玩具專賣店)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年
6月28日查獲時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雇用乙○○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5樓之1租屋處工作,渠等均明知①「SEGAWOW」商標圖樣,係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雅公司」)所有之商標,②「PS」及「PLAY
STATION」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所有之商標,③「Koei」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榮公司」)所有之商標,④「XBOX」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微軟公司(下簡稱微軟公司)所有之商標,並分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商標註冊登記,且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專用商品上,且均在專用期間內,均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販賣該等商品;其等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及附表二編號7、8光碟所示之遊戲,均為上開公司或其他不詳遊戲製作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分別對應於世雅公司「DC」遊戲主機系統、新力公司「PlayStation」、「PlayStation
2」遊戲主機系統、微軟公司「XBOX」遊戲主機系統,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將重製物予以散布。渠等未得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於前述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年6月28日查獲時止,共同以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13、14所示之設備、物品,上網向不詳之人訂購遊戲程式後,連續以燒錄機燒錄之方式,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附表二編號7、8之遊戲光碟(詳細片數因已有販賣部分故不詳),並以掃描器掃瞄、彩色印表機列印遊戲封面、再以光碟套予以包裝後,分別拿至庚○○所經營之文龍遊樂器專賣店及正大玩具專賣店,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盜版光碟目錄,供客人挑選後,以每片50元(CD光碟片)或150元(DVD光碟片)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散布之方式侵害世雅公司、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微軟公司上開商標專用權,及上開公司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嗣分別於94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文龍遊樂器專賣店及苗栗市○○街○○○號5樓之1當場扣得庚○○所有供上揭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犯行所用、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94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正大玩具專賣店扣得庚○○所有供上揭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犯行所用、所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委由代理人辛○○、丁○○及丙○○律
師;臺灣光榮公司委由代理人己○○、甲○○;微軟公司委由代理人 郭慧雯 、戊○○及 洪慶順 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9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㈠第12頁至第27頁、第98頁至第102頁,9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94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新力公司委由代理人辛○○、丁○○及丙○○
律師;臺灣光榮公司委由代理人己○○、甲○○;微軟公司委由代理人郭慧雯、戊○○、洪慶順、 陳玉敏 律師;及證人 羅銘良 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8頁至第60頁,9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㈠第28頁至第39頁)。
㈢扣案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所得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及苗栗縣警查局苗栗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見94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9頁、9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㈠第
47頁至第48頁)。㈣新力公司委由代理人辛○○、丁○○及丙○○律師所提之刑
事告訴狀暨權利證明文件;微軟公司委由代理人郭慧雯、戊○○、洪慶順、陳玉敏律師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暨權利證明文件(見9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56頁、第15
7頁至第174頁、第189頁至第197頁,9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78頁。審卷第89至132頁)。
㈤鑑視證明及「PS」及「PLAYSTATION」之商標註冊證各1份
、新力公司委由代理人辛○○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光榮公司委由代理人甲○○所提出之侵害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9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㈠第50頁至第60頁)。
㈥扣押現場照片及現場會製圖(見94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32
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9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㈠第89頁至第93頁、第118頁至第130頁、第176頁至第188頁)。
㈦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見94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
㈧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5紙(見94年度
偵字第241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第140頁至第145頁)、證人 劉嘉仁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7頁、第37頁)。
㈨勘驗光碟軟體整理表及照片共4冊。
三、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重製遊戲於光碟並予販賣,且重
製之數量高達1萬4千餘片以上,嚴重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並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匪淺,甚至衍生諸多貿易糾紛,情節非輕,且本案被告2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2人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均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本案重製光碟雖然數量眾多,但依證據資料顯示,其等販賣散布之時間不長,尚未對於著作權人、商標權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而被告庚○○身為主事者,對本案犯行應負主要行為責任,併參酌被告2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苗栗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收據等資料(見審卷第133至146頁)、及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又查被告乙○○係初犯,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受
雇於被告庚○○,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已直承犯行,態度誠懇,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惟為確實協助其於緩刑期間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表一:於文龍遊樂器專賣店及苗栗市○○街○○○號5樓之1所扣押之物┌──┬───────┬──┬──┬───┐│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1│彩色列表機│台│2│庚○○│├──┼───────┼──┼──┼───┤│2│空白光碟│片│900│庚○○│├──┼───────┼──┼──┼───┤│3│掃描器│台│1│庚○○│├──┼───────┼──┼──┼───┤│4│電腦(含螢幕)│組│1│庚○○│├──┼───────┼──┼──┼───┤│5│燒錄器(1對3)│台│12│庚○○│├──┼───────┼──┼──┼───┤│6│燒錄器(1對1)│台│1│庚○○│├──┼───────┼──┼──┼───┤│7│目錄PS2、CD│本│13│庚○○│├──┼───────┼──┼──┼───┤│8│目錄PS2、DVD│本│21│庚○○│├──┼───────┼──┼──┼───┤│9│目錄PS2特價本│本│1│庚○○│├──┼───────┼──┼──┼───┤│10│目錄PS│本│18│庚○○│├──┼───────┼──┼──┼───┤│11│目錄X-BOX│本│6│庚○○│├──┼───────┼──┼──┼───┤│12│目錄DC│本│8│庚○○│├──┼───────┼──┼──┼───┤│13│光碟套│包│7│庚○○│├──┼───────┼──┼──┼───┤│14│影印紙│箱│1│庚○○│├──┼───────┼──┼──┼───┤│15│帳冊│本│1│庚○○│├──┼───────┼──┼──┼───┤│16│自印之遊戲封面│張│15│庚○○│├──┼───────┼──┼──┼───┤│17│裝光碟紙袋│包│1│庚○○│├──┼───────┼──┼──┼───┤│18│重製之PS遊戲光│片│3270│庚○○│││碟││││├──┼───────┼──┼──┼───┤│19│重製之PS2遊戲│片│8830│庚○○│││光碟││││├──┼───────┼──┼──┼───┤│20│重製之光榮公司│片│137│庚○○│││PS2遊戲光碟││││├──┼───────┼──┼──┼───┤│21│重製之DC遊戲光│片│1550│庚○○│││碟││││├──┼───────┼──┼──┼───┤│22│重製之X-BOX遊│片│983│庚○○│││戲光碟││││└──┴───────┴──┴──┴───┘附表二:正大玩具專賣店所扣押之物┌──┬─────────┬──┬──┬───┐│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1│X-BOXDVD目錄│本│5│庚○○│├──┼─────────┼──┼──┼───┤│2│PS2DVD目錄│本│19│庚○○│├──┼─────────┼──┼──┼───┤│3│PS2DVD目錄特價本│本│1│庚○○│├──┼─────────┼──┼──┼───┤│4│PS2CD目錄│本│9│庚○○│├──┼─────────┼──┼──┼───┤│5│PS目錄│本│20│庚○○│├──┼─────────┼──┼──┼───┤│6│遊戲自製封面│張│532│庚○○│├──┼─────────┼──┼──┼───┤│7│重製之PS2遊戲光碟│片│136│庚○○│├──┼─────────┼──┼──┼───┤│8│重製之PS遊戲光碟│片│8│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