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另案於台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簽名拾貳枚、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於民國90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11月12日與上開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㈠於95年3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通知到案,接受警員詢問及製作筆錄,被告為脫免刑責,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於95年3月7日晚上11時35分許及同年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之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警詢筆錄、警員調閱乙○○口卡片影本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之「乙○○」之簽名8枚、指印17枚,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政司法單位對追緝人犯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員比對乙○○之口卡照片,發覺與被告之相貌有異,另於95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在警局對甲○○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㈡甲○○因涉嫌竊盜電纜線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於95年4月12日晚上11時20分許通知到案,並接受員警詢問及製作筆錄時,為避免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名義應詢,於95年4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警員調閱之乙○○口卡片影本,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7之「乙○○」之簽名4枚、指印9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政司法單位對追緝人犯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乙○○口卡照片發覺與甲○○之相貌有異而識破,甲○○始供承冒名應詢之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兄長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第2427號偵查卷第6頁),復有被告偽簽、偽印「乙○○」簽名及指印之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詢筆錄、乙○○口卡片影本各1份(見第2427號偵查卷第9至18頁),及被告偽簽、偽印「乙○○」簽名及指印之詢問筆錄及指認口卡片各1份(見第2156號偵查卷第9至10、13頁)等附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或㈡偽造署押雖均係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偽造署押1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之2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即偽造署押數目較多之事實欄一之㈠之偽造署押犯行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表示不追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簽名共12枚,指印共2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表┌─┬─────────┬──────┬─────────┐│編│文書│偽造之簽名及│卷宗頁數││號││指印││├─┼─────────┼──────┼─────────┤││95年3月8日之調查│「乙○○」之│95年度偵字第2427號││1│筆錄│簽名3枚、指│偵查卷第9至12頁││││印12枚││├─┼─────────┼──────┼─────────┤││採尿同意書│「乙○○」之│95年度偵字第2427號││2││簽名1枚、指│偵查卷第13頁││││印1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乙○○」之│95年度偵字第2427號││3│局偵辦違犯毒品危害│簽名1枚、指│偵查卷第14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印1枚││││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乙○○」之│95年度偵字第2427號││4│體監管紀錄表│簽名2枚、指│偵查卷第15頁││││印2枚││├─┼─────────┼──────┼─────────┤││乙○○口卡片影本│「乙○○」之│95年度偵字第2427號││5││簽名1枚、指│偵查卷第18頁││││印1枚││├─┼─────────┼──────┼─────────┤││95年4月13日之調查│「乙○○」之│95年度偵字第2156號││6│筆錄│簽名3枚、指│偵查卷第9至10頁背││││印8枚│面││││││├─┼─────────┼──────┼─────────┤││乙○○口卡片影本│「乙○○」之│95年度偵字第2156號││7││簽名1枚、指│偵查卷第13頁││││印1枚││└─┴─────────┴──────┴─────────┘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