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志豪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