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49號被告 張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羈押期間起算日」欄之「自108年3月15日起羈押2月」應更正為「自108年3月15日起羈押3月」。
理由
一、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誓、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08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羈押期間起算日」欄誤繕為「自108年3月15日起羈押2月」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自108年3月15日起羈押3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