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共零點壹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已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吸管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共零點壹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已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分裝吸管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本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之27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含袋(合計淨重共0.15公克)、已使用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分裝吸管2支、橡皮管1條、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品分裝袋2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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