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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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進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盧進忠持有合格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並更正「自原吉仔路『由西向東』騎至上開路口,盧『進』忠因閃避不及…」、倒數第2行補充「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8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仍不治死亡。盧進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更正並補充「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6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請求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7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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