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偉於民國100年1月22日17時15分許,受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三信路口從事道路救援業務,而欲將在該處拋錨之由告訴人 吳柏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拖離該處時,因其未攜帶輔助輪而與告訴人吳柏億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林敬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其所駕駛之車內,取出鋁製棒球棍後,以腳踹踢告訴人吳柏億,告訴人吳柏億便跌坐於地面上,此時被告林敬偉再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吳柏億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吳柏億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柏億告訴被告林敬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