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利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連線鋼珠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以賭博,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及賭博行為,雖自民國100年4月8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且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兼衡犯罪後之態度、其經營時間尚短約僅4日,其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連線鋼珠臺」1臺(內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現金新臺幣17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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