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非訟代理人 張吉祥 相對人 吳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明輝 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44年10月2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吳明輝於91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92年10月14日,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除依聲請人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債務人得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詎債務人吳明輝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1,051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另債務人吳明輝於96年5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融資契約、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一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各四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相對人吳明秋具狀陳述債務人吳明輝對於聲請人蘆洲分行現金卡債務,與相對人所有土地無關云云,惟依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現金卡融資條款約定,聲請人主張上述現金卡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3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竹圍子││188-6│建│6.00│全部││├──┼───┼────┼───┼───┼───┼─┼──────┼────┼──────┤│002│嘉義市││竹圍子││188-7│建│42.00│全部││├──┼───┼────┼───┼───┼───┼─┼──────┼────┼──────┤│003│嘉義市││竹圍子││194-4│建│5.00│全部││├──┼───┼────┼───┼───┼───┼─┼──────┼────┼──────┤│004│嘉義市││竹圍子││194-13│建│8.00│全部││└──┴───┴────┴───┴───┴───┴─┴──────┴────┴──────┘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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