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邱奕維與告訴人 邱奕明 係兄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該住處之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至該住處前,以該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鑰匙乙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奕明告訴被告邱奕維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五親等內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