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張燕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 林永昇 即雋永工程行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8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燕惠、案外人林永昇即雋永工程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1年10月27日簽發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5,000,000元、3,78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4日。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小港港墘30788570分之2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916港墘段30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四層:76.55合計:76.55全部平和路248巷52之3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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