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盟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於112年6月1日提起上訴,亦即排除國定假日後,被告係於20日上訴期間內之第18日提起上訴,並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稱逾期上訴之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回復原狀,並停止原審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末按上訴期間係學理上所稱之法定「不變期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亦不因該段期間內存在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上訴期間,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自明,亦即上訴期間不因該期間內存在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上訴期間,僅於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2年5月2日為原審判決後,原審判決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簡字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期間之計算不因期間內存在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故自被告收受原審判決之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2年5月29日(星期一,非假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始向高雄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本院,有前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高雄看守所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原審簡字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被告以上訴期間應扣除假日為由,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蔡有亮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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