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8月2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介於111年5月至8月之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04號111年7月18日同左111年8月24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2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58號111年12月15日同左112年1月18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2號】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號112年4月7日同左112年5月10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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