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正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正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益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侵害財產法益、編號3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具有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其現年5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蔡正益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8日│103年9月10日│107年1月1日│├──────┼────────┴────────┼────────┤│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號、第6245號│├─┬────┼─────────────────┼────────┤│最│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實│││2614號││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19日│109年1月22日│├─┼────┼─────────────────┼────────┤│確│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決│││2459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號│署109年度執字第││├─────────────────┤3549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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