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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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48號原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列:109年度湖簡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4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士林地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54號卷第17頁,下稱湖簡卷),是被告既持有並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遭被告設局仙人跳,佯稱原告勾搭被告公司之女子,並脅迫原告必須賠償,嗣兩造至饒河街夜市附近某便利商店商談,原告恐被告對其不利,遂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應被告要求於同年月15日前再交付5萬元,以謀解決,原告方再於同年月6日約被告至臺北市民權東路附近某茶館再交付5萬元,詎被告收受5萬元後,另拿出附表編號2、3之本票及和解書要求原告簽發,並稱如不簽發,無法保證原告安全,且承諾只要原告在和解書所載期限內還錢,被告將來不會再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深感恐懼,而再於受脅迫情形下簽立附表編號2、3之本票,和解書上雖載原告積欠被告50萬元,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兩造間亦無借款合意,是並未存有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前開遭被告脅迫書立和解書,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前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書即屬無效,被告依該和解書收受之1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本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92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436號裁定及和解書影本等為證(見湖簡卷第17-19頁),且被告確因恐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交付現金共10萬元此等取得財物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4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9年3月29日起(見湖簡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CH68000410萬元108年12月15日視為未記載108年12月15日2CH68000520萬元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3日3CH68000620萬元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合計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