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宏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昇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謝昇宏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又其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撤銷各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17日),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08年6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搶奪未遂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恣意當街騎乘腳踏車公然掠取路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致告訴人甲○○因奮力抵抗而受有腳趾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雖被告終未能得手,所為仍有害於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衡以未到庭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現另案在監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48號被告謝昇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宏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改稱新北地院)以99年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1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侵占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前述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2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上開⑸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8日9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見甲○○行走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自甲○○後方處接近甲○○,復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包包,然因甲○○奮力抓住包包抵抗而未遂,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惟仍使甲○○因而受有右側第二、三、四、五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昇宏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搶奪未遂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腳踏車搶奪包包未遂及因此受有右側第二、三、四、五腳趾擦挫傷之事實。3證人 賴彥祺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為本案搶奪行為人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google地圖路線說明截圖4張、本署製作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事實。6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有上開搶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上開之搶奪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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