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翊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翊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魏翊晉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養生會館」之按摩師,代號00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5時許,至上開會館按摩,由魏翊晉為其按摩服務,A女屬於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魏翊晉照護之人。魏翊晉為A女從事按摩服務期間,竟基於對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A女,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先將雙手伸進A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A女立即向魏翊晉表明不要3、4次,惟魏翊晉竟仍不顧A女之反對,犯意提升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復由腳往上按摩至A女胯下鼠蹊部位,並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觸碰A女之會陰處及下體,經A女再度出言表示不要3、4次,魏翊晉繼續基於上開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得逞,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嗣A女因驚嚇而隨即大叫「啊」,並用腳踢開魏翊晉,魏翊晉始停止其動作。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魏翊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侵訴卷】第86頁、第126頁、第130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被害人(即A女)胸罩雙罩杯內側微物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3至8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按到鎖股下緣時,A女有跟我說不要再按,我就沒有繼續再按,鎖骨下緣如果要認定為胸部也是可以,接下來我就按A女的右腿,當時她是穿著店內準備的和服短褲,我按到其右邊鼠蹊部時她有說不要,我就把右腳按完後就換成按左腳,按左腳按到鼠蹊部跟會陰處,我就手指順勢放入她的陰道內,後來她說不要,我就沒有再繼續了;經我當庭回憶並閱覽我的筆錄,我有用雙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有跟我說不要,2、3次之後我才停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被告在按胸部的時候,是有撫摸我整個胸部,而不只是到鎖骨,而且在這中間我說了至少3、4次不要,他才停手,他按我的腿部到鼠蹊部時,我就至少說3、4次不要了,他是在快速之間硬行插入,那個瞬間我用腳踢開,事發當下我就已經拒絕說不要很多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相符。足見被告原係利用替A女進行按摩之機會,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A女為性交,A女多次表明不要這樣,被告仍不顧A女之言詞明示拒絕,繼續以手碰觸A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於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以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另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之適用雖各有差異,然猥褻與性交,僅其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具有階段性之先後過程而已。若行為人所實行之數犯罪行為中,有合致於強制猥褻之行為,亦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要件,抑或兼而有之者,各該當犯罪行為應如何評價,當視其犯意究竟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分別以論。行為人之該當行為,意在強制性交,於對被害人實行性侵害過程中,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不論是否得逞,其中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強制性交一罪,不容割裂為二罪而為雙重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意在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則其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以雙手撫摸A女胸部、會陰處、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與A女間存有相類醫療關係,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3頁),容有未合,理由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利用A女對於按摩師傅專業之信任,且無視於A女多次明確表示拒絕,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更已足以使大眾對於接受私密按摩服務產生危險疑慮,所為亦足以影響社會之安定;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參酌被告前即曾於105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0361號為不起訴處分,雖不構成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惟仍未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旋即再犯本件犯行,且又於本件案發後,再涉嫌利用為女客按摩之機會,先後2次搓揉、強吻女客之胸部、乳房等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1至147頁),被告一再以類似手法,違犯罪質相同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顯見其對於遵循法治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擔任該「○○○養生會館」之負責人,並從事按摩工作,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目前未婚,現與父親、弟弟同住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表明願以25萬元與A女達成和解,且當庭先支付20萬元,其餘款項分5次給付,然為A女所嚴辭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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