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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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幼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徐幼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與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 陳長興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機車(含鑰匙)與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49至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希望重判,我的機車已經領回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現業人力仲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含鑰匙1串)及黑色安全帽1頂,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4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51號被告徐幼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繼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109年6月2日7時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堤外停車場,因見陳長興所有MAB-9108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臺機車發動後騎走而竊取之。嗣因陳長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幼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長興之指證機車遭竊之事實。3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相關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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