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榮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榮庭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申辦Gmail電子郵件信箱「Maggie7150000000oo.com.tw」,再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在旋轉(Carousell)拍賣網站(下稱旋轉拍賣)申設帳號「@gas123」(暱稱「RHE」)。適BARDALESLOPEZHECTORNERY(宏都拉斯籍,中文姓名 巴德樂 ,下稱巴德樂)於109年4月9日在旋轉拍賣上刊登販賣SWITCH遊戲主機之訊息,何榮庭有意購買,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價格成交,巴德樂並請何榮庭匯款至其中華郵政末5碼為54785號帳戶(其餘帳號詳卷,下稱巴德樂帳戶)。何榮庭於匯款前竟起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9年4月9日同時為下列行為:
㈠何榮庭在旋轉拍賣上見 林鴻鈞 刊登欲收購SWITCH遊戲機之訊
息,遂以帳號「@gas123」與林鴻鈞聯繫,佯稱欲販售SWITCH遊戲機1臺之不實訊息,並與林鴻鈞談妥交易金額為1萬3,000元,並提供巴德樂帳戶予林鴻鈞匯款,致林鴻鈞陷於錯誤,誤信何榮庭真有意出售上開遊戲機,遂匯款1萬3,000元至巴德樂帳戶。
㈡何榮庭在臉書Facebook社團「媽咪&寶貝&應兒&推車&尿布&奶
粉&衛生紙&放火團&滅火團&省省樂團&全新&二手&出清&團購&代購&買賣&省錢&無限制&交易平臺」內以Facebook暱稱「陳多多」,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1臺之不實訊息,嗣 郭玲君 見此訊息與之聯繫,談妥交易金額為1萬5,000元,何榮庭並請郭玲君匯款至巴德樂帳戶,致郭玲君陷於錯誤,誤信何榮庭真有意出售上開遊戲機,遂匯款1萬5,000元至巴德樂帳戶。
㈢巴德樂見其帳戶收到上開款項,遂將SWITCH遊戲機1臺寄交何
榮庭,何榮庭因此獲得不需支付價款1萬4,000元即取得SWITCH遊戲機1臺之利益,嗣何榮庭再以誤多匯款為由,要求巴德樂退還1萬4,000元時,幸林鴻鈞、郭玲君發覺遭騙,報警即時圈存巴德樂帳戶,並取回各自匯款之1萬3,000元、1萬5,000元。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鴻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郭玲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巴德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林宜汶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 張仙如 於偵查時之證述。㈥林鴻鈞與被告何榮庭旋轉拍賣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照片1份、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林鴻鈞轉帳帳戶金融卡背面照片1張。
㈦郭玲君與被告Facebook私人訊息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照片1份、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擷圖照片1張。
㈧被告與巴德樂旋轉拍賣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照片、巴德樂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旋轉拍賣回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Gmail電子郵件信箱「Maggie7150000000oo.com.tw」之用戶資料等各1份。
㈨旋轉拍賣回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gas123」登入ip位置列表1份、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17日、18日之公務電話
記錄各1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對林鴻鈞、郭玲君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替
被告清償購買遊戲機之債務,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恐非妥適,特此敘明。又被告基於一無需支付價金即可取得巴德樂販售之遊戲機之單一目的,於同日對林鴻鈞、郭玲君施以詐術,雖被害人有異,但所貪取之不法利益相同,各舉動間具有局部重疊關係,評價上認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得利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對林鴻鈞、郭玲君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計畫性
之詐欺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林鴻鈞、郭玲君所匯款項即時經圈存後領回,損失稍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巴德樂3萬元,有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暨被告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現任職於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須扶養1歲、2歲半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賠償巴德樂3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復考量被告其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不需給付價金1萬4,000元即取得SWITCH遊戲機1臺之不法利益,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已賠償巴德樂3萬元,所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不法所得,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