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傑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傑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傑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25頁、第1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至39頁、第55至57頁、第83至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3至185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7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固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與前揭大麻植株等全草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之其餘部位不盡相同,尚無從遽認該菸彈內之油體本身全為四氫大麻酚之純質提煉物,並經本院函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確認是否得進行四氫大麻酚之純度鑑驗,經該中心函復略以:來函所指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存在於液體形態之煙油中,而有關液體形態扣案證物之純度鑑驗,本中心將以液相層析質譜系統進行,系統儀器已於稍早前購置,惟其分析程序尚未建立完備,目前無法提供所需鑑定數值供參,有該中心110年3月23日航醫字第11000601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純質淨重既無從鑑驗,尚難遽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乃逾量持有。且按大麻暨其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3至185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7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7頁),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卷證出處一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拾個(毛重13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瓶拾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卷第183至185頁)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72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