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
再抗告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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