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
丙○○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即被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已判刑在卷之曾 蕭美麗 共同冒標向伊等詐得會款,因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時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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