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518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99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違犯者僅屬輕罪,且所受者係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基於刑法第41條規定與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審酌「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應嚴格限縮不准予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亦即僅有於例外之情形,才不許易科罰金。甚且,為確保公權力行使,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該當刑法第41條第l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時,須經嚴格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即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638號裁定可資參照。㈡原裁定認為,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本案所犯之罪,除結夥竊盜罪外,多屬犯暴力型犯罪,其於本案判決後所涉之酒醉駕車、妨礙公務、毀損屍體等行為,亦徵受刑人係具有暴力性格之人,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原審法院僅就本案惡性輕重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標準並非完全相同云云。據上文義,原裁定似指原審法院並未思及受刑人所犯多為暴力型犯罪,及具有暴力之性格,即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惟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乃刑法第57條所明定法官於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是受刑人所犯為何種類型犯罪、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乃至於是否如原處分所稱具有暴力性格,原審法官於量刑時即已詳加審酌,始論罪科刑。換言之,原處分所稱受刑人所犯多屬暴力型犯罪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審酌,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無異就原審法官已審酌之事項,重覆予以審究,原裁定未察此點,同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似屬有誤。甚且,受刑人於後案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13號案件),顯係因飲酒過量,始有酒後駕車、妨礙公務等行為,受刑人並非蓄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喝酒誤事固有可非難之處,惟於酒醒後深感悔悟,於偵查中就所犯之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等行為,亦坦承不諱配合檢方偵查,原處分僅因受刑人飲酒過量思慮不清時之作為,即斷言「性格特異」、「係具有暴力性格之行為人」,認定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據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實有未洽。㈢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乃為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基本法則,支配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受刑人所涉酒後駕車、妨害公務、毀損屍體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以受刑人後又涉及此一案件,即認定受刑人「性格特異」、「法意識薄弱」、「係具有暴力性格之行為人」,不啻係立足於受刑人有罪之心證下所為之判斷,有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是執行檢察官處分所憑之理由,實難維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法文依據,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予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法文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亦即,法院依法於裁判科刑時,固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為宣告刑輕重之標準,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而於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因該條項規定之審酌標準僅記載「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明訂審酌時應逸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而正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往往已將行為人於個案中之具體狀況詳加列載,是在評價不准易科罰金之階段時,通常亦無法跳脫該條項所臚列之各款事由。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此於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階段亦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時,除另有規定外,鮮有需向法院聲請為之者。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亦然。則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所提出之易科罰金之請求為不予准許之處分,即由檢察官直接以執行命令之形式傳達予受刑人,其有直接關係者為檢察官與受刑人雙方,此與尚有中立第三者之法院介入其中之審判程式不同,且在此階段並非由檢察官請求法院為任何決定,檢察官即無舉證責任之義務,在檢察官無舉證責任義務之前提下,無從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5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5罪多為暴力型犯罪,妨害治安重大,且該案審理中,又不知反省,涉嫌另犯社會矚目之輾屍案顯見受刑人法意識薄弱,若予以易科罰金,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秩序收矯正之效等情,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擬發監執行,若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請其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518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例外情形,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與原審法官已審酌之事項乃重覆審究云云。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又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之虞,均如前述。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並非可採。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518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任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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