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6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抗告狀內容所載。
二、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二裁定書內容所載。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十七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免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或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罪證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或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罪證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相同意旨亦足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羈押。嗣於原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法院認除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外,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罪證之虞是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分別裁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三月六日、五月六日、七月六日、九月六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附卷可稽。
(二)關於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上揭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既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則本件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程度亦隨之昇高。
(三)抗告人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加上同案被告(即抗告人之秘書) 熊文邦 迄今逃亡至大陸且經原審法院通緝尚未到案,雖抗告意旨稱有其在警詢及偵查所供述之筆錄,亦現行實務見解尚難否認之,有何憂慮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熊文邦之間有勾串之可能。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二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是,同案被告熊文邦就抗告人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即為證人,在審判程序如未經抗告人一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依目前最高法院的見解,此供述等仍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如僅資為判決基礎則有可能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縱使存有同案被告熊文邦其在警詢及偵查所供述之筆錄,與抗告人間為勾串證詞與否,本質上並無重大關連性,即使同案被告熊文邦在警詢及偵查程序並無為供述,仍不能解免法院對於該兩人存有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中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是為確保法院於將來審判程序之調查均能順利進行,以及羈押與具保停止羈押間之兩者權衡下,應認基於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必要性之認定,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又同案被告熊文邦迄今逃亡至大陸,倘遽命以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則仍有可能基於現代通訊之便利性,而造成熊文邦壓力而影響其關於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待證事實之記憶及感受,進而影響其到庭時之證述,導致與抗告人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高低而受影響,有害實體之真實發現。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非僅符合重罪羈押之第三款事由,且該原因不能因經偵審程序或停止羈押而消滅,為保全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同時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亦無相違。因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審酌其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嚴重危害國家威信及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其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是抗告人其抗告意旨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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