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升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錦模不銹鋼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一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影本、同意書、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經調閱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