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五公克)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為供其施用之物,又被告甲○○經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堪認本件扣案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