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韋良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九三○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不服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指摘: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分~B法官何世全~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