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就被告甲○○等常業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一八五七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所有挖土機一部(下稱系爭挖土機)遭被告甲○○等人竊取,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然系爭挖土機現由 黃順誠 保管,聲請人無法工作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挖土機經被告甲○○等人竊取,由 馮聰明 變造車身號碼及進口報單後,輾轉出售予第三人黃順誠,第三人黃順誠並於警詢時請求發還予其保管等情,有第三人黃順誠、中間介紹人 張介新 之警詢筆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挖土機係屬贓物,復有第三人黃順誠主張權利,揆諸前揭民法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即被害人乙○○與第三人黃順誠間就系爭挖土機之占有,產生民事上糾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應由聲請人乙○○與第三人黃順誠循民事途徑解決後,再聲請法院發還扣押物,方為正辦,是聲請人乙○○聲請發還系爭挖土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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