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就被告甲○○等常業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一八五七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南投縣○里鄉○○○段二八六之六地號,搜索扣押聲請人乙○○持有之 賴秋擇 所失竊挖土機一臺(廠牌:日本小松牌,型式:PC200-5型,車身號碼:六五六七九號),因聲請人全家生計靠該挖土機維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之「法院」、「檢察官」等發還機關應指扣押機關。經查,前開挖土機失竊乙案,業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三日霧警刑字第○九三○○○五○五三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該挖土機並未扣存本案,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扣押中,本院既非扣押機關,自無從審酌該挖土機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乙○○聲請發還前開挖土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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