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1、61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976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超峰快遞」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科民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嗣該取得或輾轉取得乙○○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6日先後撥打電話予丙○○、甲○○、戊○○、丁○○,佯稱丙○○、甲○○、戊○○、丁○○網路購物之付款錯誤,必須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致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7618元、2萬9987元、1萬6750元、1萬998元至乙○○前述帳戶,嗣丙○○、甲○○、戊○○、丁○○發現存款減少,始知上情。
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所載事實,除據被告
乙○○自白外,並有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98年1月21日東北密字第101980002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戊○○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丙○○、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超峰快遞收送貨單、收據,被告書寫之便條紙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丁○○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丙○○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戊○○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害事實,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所生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於98年6月9日當庭賠償丙○○、甲○○、戊○○,並於98年6月10日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可稽,足認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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