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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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7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先後於民國95年10月4日、同年9月11日、96年1月31日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三十日、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拘役二十日確定,其中上開拘役三十日部分,經執行甫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上開罰金部分,已於96年7月2日繳清執畢,另上開拘役二十日部分,經減刑減為拘役十日,與其另犯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現尚在監執行)。詎其猶不悔改,於96年7月22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河濱公園外道路邊,見懸掛有J3V-351號重型機車車牌(該車牌原係丙○○所有,於96年7月18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連同該車號重型機車,一併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乙○○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於96年7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8之3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機車鑰匙未拔停放該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啟動該機車駛離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其於96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因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友人 塗永慶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崑崙公園廁所內,正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此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為警查獲,當場並起獲上開其竊得懸掛有失竊車牌之機車,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懸掛丙○○失竊車牌之上開機車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等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塗永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7、9、16至
20、58頁,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起獲贓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於95、96年間已有三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且其甫因竊盜案件於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二個月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四十日,量刑尚嫌過輕,難收警惕教化之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再犯情節、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