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鉗壹支、黑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起訴書誤為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一七五之四號「大軍檳榔攤」之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側邊,因由窗戶見店內透光昏暗,誤以無人在內看守,乃認有機可乘,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鉗一支,將該檳榔攤側邊具防閑作用之鐵窗毀損剪斷扳開,隨即手戴為其所有之黑手套一雙,並持同為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打開鐵窗內側為安全設備之鋁窗,且逾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檳榔攤內著手搜尋欲竊取財物。適居住於「大軍檳榔攤」內之甲○○透過店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發現乙○○正於店內翻動其皮包,而於乙○○未能竊取皮包內財物得手之際即予察覺,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趕赴現場將乙○○逮獲,並扣得前開為乙○○所有,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鉗、手電筒各一支、黑手套一雙及與乙○○本件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洗衣袋一個,乙○○始未能竊取財物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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