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嗣於訴訟中(即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竟於94年9月4日無故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同居,僅留下紙條載明「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迄今未曾返家,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4年9月間無故離家他去,即未再返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廖三周 到庭證述:「(是否知悉兩造的婚姻狀況?)知道,他們是91年結婚的,他們結婚後都跟我們一起住,後來被告就離家不知去向,她離家有2年多,不知道她去哪裡,我們也有到娘家去問,但他們也不願意告訴我們」等語(本院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為原告父親,誼屬至親,且與原告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乙情,自應知之甚稔,是證人廖三周所為之前揭證詞應足採信。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94年9月間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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