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曾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中簡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三案等情,業有上述三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審酌受刑人於前開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之前,即有同種詐欺之違法犯行,足認受刑人為前案犯行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而上開妨害兵役之違法犯行,係在前開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之後,雖與前開詐欺案件非屬侵害相同法益之案件,然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又有違法行為,益徵受刑人並無警惕之心,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