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十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吸食器一組。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另辯
稱:伊係施用MDMA,而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末查,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扣得青綠色藥丸二粒,經鑑驗結果未含毒品成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復扣得K他命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一點九四公克、淨重一點二九公克,已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空氣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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