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7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中轉讓禁藥部分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於90年8月21日假釋,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9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後,始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為警查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引用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方法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698號起訴書存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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