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福和橋方向,行經成功路與得和路之交岔路口時,車況不好、不好開,伊車速很慢,前面有另1台機車,伊於通過得和路,成功路號誌變為黃燈,待伊過該交岔路口三分之一時,試圖超過前面的機車,就往右邊機車待轉區靠,但還是過不去,所以又回到該機車後面,到交岔路口一半時,號誌就變為紅燈,所以伊還是騎過馬路;伊時速約20公里,過馬路花了約30秒;故伊並未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騎乘該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福和橋方向,行經成功南路與秀朗路3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甲○○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等停紅燈之際發現,隨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將異議人攔停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執行勤區察查,騎乘機車從永和市○○路往中和市○○○路方向,在異議人的對向,我在該交岔路口等停紅綠燈,看到異議人一邊回頭跟後面的乘客說話,一邊往右邊偏,穿越交岔路口,我追上去,直在成功路2段133號前把異議人攔停;當時我在該交岔路口前5到10公尺處看到號誌是黃燈,騎到路口時剛好紅燈,我就停下來後沒幾秒就看到異議人的機車過馬路;異議人前方還有1台機車也是闖紅燈,異議人跟著他們後面,當時剛變換燈號,所以二邊車子比較多,交岔路口還沒淨空、有車子通行,當時已經紅燈,有2至3部機車在交岔路口處,異議人的車子在這些車子中最後1台,他還沒有過三分之一,是○○○區○○○於路口綠燈時,以時速40、50公里需費時約2、3秒通過;據我所知成功南路、成功路號誌二邊一致,該處並沒有左轉燈號;我把異議人攔停後,他說他沒有闖紅燈且是看到閃黃燈時過路口;我之前不認識異議人,且我把異議人攔停後,他並未帶行、駕照,此部分我並沒有開單,因我只開他闖紅燈罰責最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地圖各1紙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況參酌前開時、地,員警甲○○所在位置,其當可判斷該交岔路口號誌之情狀無訛;另審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伊過得和路口後成功路號誌就變黃燈,在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一時,試圖超前面該台機車而往右邊機車待轉區靠,但過不去,所以又回到該機車後面,然後到交岔路口一半時號誌就變紅燈;伊過馬路之時速為20公理,花了約30秒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嗣後又供稱:伊行車方向的路口號誌在伊剛過該號誌燈下時是綠燈,伊騎出停止線、還未到斑馬線時,號誌變為黃燈,黃燈後2到3秒就變成紅燈,當時伊已騎乘機車到路口黃網區三分之一位置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8頁),茍異議人於過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業為黃燈號誌者,何以異議人耗時30秒始通過該路口?況異議人究於何燈號號誌時通過該交岔路口停車線、黃網區位置等情,其先後之供述不一,亦殊難逕予採信。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而異議人仍執前詞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