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炎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炎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炎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21日更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6月
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
3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4日。詎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21日,故意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嘉義地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件,首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前案、其中部分與後案犯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且距離前案之確定日僅相隔未滿1年,顯見受刑人未能深切悔改,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