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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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248號聲請人 吳棚琪 即強資螺絲工廠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AH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記載,聲請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寄出系爭支票,並由受款人日宏工業社於同年月22日收到,嗣受款人於同年4月6日在彰化市○○路○段○○○號遺失;是以,依聲請人陳述意旨因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最後持票人,揆諸前揭說明,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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