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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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典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10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09年10月17日另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並於110年5月21日確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足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旗山區,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109年8月26日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0月17日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並於110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規定,而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三)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且受刑人前案與後案犯罪時間接近,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侵害法益、罪名均相同,已難因後案判決在後,即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乃因其坦認犯行、5年內未受有罪科刑及執行,經法院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而其所犯後案,亦坦認犯行,顯然受刑人應已心生悔悟。又觀受刑人經前案諭知緩刑之宣告後,迄今再無犯罪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實難謂受刑人經前案諭知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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