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錦輔佐人劉麗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水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水錦於100年9月9日6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縣○里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25-1號前,欲左轉時,適有 黃柏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廖水錦竟疏於注意,以致兩車擦撞,黃柏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腔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廖水錦知悉其駕車肇事致黃柏綸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不顧黃柏綸之安危,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該重機車逃離現場,並於現場遺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1面,嗣經居住在案發現場附近之 張敏夫 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水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綸、證人張敏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機車)、肇事情節,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柏綸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照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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