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22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雅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雅惠於民國100年3月15日1時32至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⑴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一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⑵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⑴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⑵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看違規相片確實有時間與本人所騎乘之機車,但因相片太黑,無法辨識闖紅燈及被攔檢逃逸之實證,娘家在巷子裡,轉入巷子實屬正常,不知有違規為何要逃逸,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15日1時32至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一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南投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100年5月11日投投警交字第100000720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 江典諭 到庭證稱:100年3月15日1時32分,我當時坐在巡邏車上,該巡邏車停放在中興路由東往西路口旁,我在中興路與彰南路一段路口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闖越該路口位於彰南路北向南方向的紅燈,往彰南路北向南方向直駛,我就開巡邏車向前攔查該部機車,鳴笛並顯示警示燈,跟在該部機車後方,後來我將巡邏車開到該部機車旁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並吹哨子示意,副駕駛座的執勤員警也以手勢示意該部機車騎士停車,並口頭告知該騎士停車,該騎士有轉頭到我這個方向看,該騎士的安全帽是半罩的,我確定該騎士有看到我們的巡邏車,也知道我們在攔停,但是該騎士還是沒有停車,後來該騎士要轉入巷子內時有減速,轉入巷子後我就沒有再繼續跟了等語明確,並提出現場位置圖1份、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6張為佐。
㈡又經本院勘驗上述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1時31分57秒:
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興路與彰南路一段路口前,有一部自小客車沿相同方向在停止線前停等。1時32分6秒:系爭機車直駛前進穿越上開路口(南崗一路銜接彰南路一段)。1時32分7秒:警車開啟警示燈跟隨在後。1時32分11秒:彰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燈顯示紅燈。1時32分25秒:警車緊跟在系爭機車後方,系爭機車騎士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時32分35秒:警車行駛至系爭機車左方。1時32分45秒:警車緊跟在系爭機車後方。1時32分55秒:系爭機車在警車右前方。1時33分1秒:系爭機車右轉,消失在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由上足見,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駛,闖越位於中興路與彰南路一段路路口之紅燈,又異議人於闖越紅燈後,員警即駕駛警車顯示警示燈、鳴警報器跟隨在後,其間更行駛至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方,搖下車窗鳴哨並以手勢示意停車,異議人顯然明知其闖紅燈違規,經員警示意攔停,卻仍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行右轉入巷口駛離,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⑴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⑴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⑵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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