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林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100年度存字第323號、100年司執全字第193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0日發函第三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是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1月9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命令,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00年11月4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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