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聲請覆審人 柯鑑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九年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柯鑑祐(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被逮捕羈押在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至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止,共受羈押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准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上開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是同條第二項所定五年請求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原決定機關誤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顯已逾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駁回。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之請求已逾冤獄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二年請求期間,予以決定駁回,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沈方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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