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受留置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聲請覆審人 盧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留置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管束、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甚明。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盧平(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總統府前鳴冤,遭憲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違法逮捕拘留一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所提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並未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與法定程式不合,經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補正期間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屆滿,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因認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至總統府前鳴冤,上開行為不罰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等裁定,早經另案提出於法院,並無第二份正本可供補正云云。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裁定,係就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在總統府前,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案件,經該院為不罰之裁定,與本件聲請人所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遭逮捕拘留等情無涉。聲請人執此與前開法律上程式無關之事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沈方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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