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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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偉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偉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張偉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張偉展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張偉展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年1月底前某日及│93年11月起至95年1│││95年6月1日│月間止│├──────┼─────────┼─────────┤│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南投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85、2833、2953│第2179號│││號、98年度偵字第32││││4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383號│99年度訴字第72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2日│100年9月20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383號│99年度訴字第723號││決├────┼─────────┼─────────┤││判決確定│99年5月20日│100年10月14日│││日期│││├─┴────┼─────────┼─────────┤│備註│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0年度執│││第1286號(執行完畢)│字第2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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