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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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曹爾平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
11月29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93005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曹爾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森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琳公
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
責人,而森琳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紙、廢鐵、廢鋁、
廢五金、廢銅買賣」,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八條及特種工
商業範圍表規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負
有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於
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3至4時許、同年月19日上午6時許,及
同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資源回收場內,明知證人 楊鴻章
分別出售之紅銅七片(約五十二公斤)、窗型冷氣一臺、電
瓶一個均係來歷不明之物品,竟為牟私利而不迅即報告,反
分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八百五十元、六百元之代價予
以收購,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行為,其成立並終了之時,分別為99年7月16日下午
3至4時許、同年月19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8月14日上午6時
許,然移送機關於99年12月3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考,顯均已逾二個月以上之時間,揆諸首開規定,
本件不得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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